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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想平与吴新华、徐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想平,吴新华,徐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37号原告:胡想平。委托代理人:彭蠡月,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王世荣。被告:徐妤。原告胡想平与被告吴新华、徐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蠡月、被告吴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荣以及被告徐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新华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因做房地产开发,需要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3个月,并以房产做抵押,向原告出示了两被告的信息。但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讨债务,后被告吴新华避而不见,2014年10月,原告到两被告家中催讨,经三眼桥派出所协调,两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新华辩称,1、徐妤不应该作为被告,此笔借款完全是吴新华个人借款,或者说是吴新华的个人债务,与徐妤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徐妤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借款利息不是月息2.5分,而是月息5分,借款时,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卡转给答辩人18万元,答辩人另外打了2万元的收条,这2万元实际收取的是2个月的利息;3、答辩人已经还款14万元而非3万元,答辩人借款时实际只收到18万元的现金,而后,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丈夫王北平20000元,以及李勇军证明答辩人在2014年度支付给王北平现金7万元,再加上三眼桥支付的3万元,答辩人共支付原告14万元。被告徐妤辩称,1、2、3同被告吴新华的辩称;4、徐妤与被告吴新华感情破裂,并多次提出离婚,两人持续分居并未共同生活;5、答辩人与被告吴新华在离婚协议上就债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如存在或有债务,与另一方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7、被告吴新华恶意陷害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吴新华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收到18万元的转账,实际借款应为1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收现金2万元整,余款18万元转入工行卡上,且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认可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购房缴费凭证,拟证明被告吴新华借款时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用房子抵押进行了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李勇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新华在2014年支付给王北平7万元,已经偿还原告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徐妤提供的病例记录单和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谐,被告徐妤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2年开始,两被告就已经分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并不能达到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吴新华个人借款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的实际金额。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载明收到2万元现金以及18万元的转账,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20万元;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吴新华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认为利息为月利率5%,从被告的还款记录来看(5000元/20万元=2.5%),故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2.5%(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吴新华已经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了1万元利息,2013年10月25日与2013年11月19日分别支付了5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利息3万元(通过三眼桥派出所转交),共计支付了5万元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4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借款后被告吴新华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5月19日。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月利率2%)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华、徐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想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新华、徐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6)湘0602民初137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8月22日原告胡想平被告吴新华、徐妤判决、调解、裁定的主要内容:一、被告吴新华、徐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想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新华、徐妤共同承担。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