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兆喜诉被告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喜,陈鹏,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1619号原告杨兆喜,住弥勒市。委托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鹏,住弥勒市。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河州蒙自市兴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纳志东,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兆喜与被告陈鹏、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陈鹏,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纳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喜诉称:2015年10月2日,我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新哨镇驶往弥勒城区,15时30分行至三那线K161+350米与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被送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出血,枕骨左侧、右侧顶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下肢大片皮肤挫裂伤并皮瓣缺损,右上臂血栓及浅静脉炎,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乙型病毒性肝炎,支付医疗费28320.89元。医嘱我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全休2个月。2016年5月5日我到弥勒佛城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门诊费590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我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查,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弥勒市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910.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531.79元(93.77元/天×27天)、误工费21285.79元(79.77元/天×22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97836.4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被告陈鹏辩称:1.我对原告杨兆喜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Y53**号车辆挂靠在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我对原告杨兆喜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杨兆喜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兆喜是醉酒驾车。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杨兆喜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云GY53**号登记车主是我公司,实际车主是陈鹏,其余不做答辩。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杨兆喜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其中我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发票赔偿;医嘱证实原告杨兆喜需要休息,误工费我公司可以赔偿到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杨兆喜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及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杨兆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分;事故中造成杨兆喜损伤;事故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弥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3页)、病危(病重)通知书、出院记录(2页)、更名书各1份,DR检查报告单3份、CT检查报告单7份,欲证实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出血,枕骨左侧、右侧顶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下肢大片皮肤挫裂伤并皮瓣缺损,右上臂血栓及浅静脉炎,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杨兆喜支付医疗费28320.89元;医嘱我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全休2个月;部分病历资料记载的“杨赵喜”与杨兆喜实为一人。3.弥勒佛城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2016年5月5日原告杨兆喜到弥勒佛城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590元。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1207、120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伤后达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杨兆喜支付鉴定1400元。经质证,原告杨兆喜列举的证据1、2、3、4,被告陈鹏、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陈鹏、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兆喜列举的证据1、2、3、4,被告陈鹏、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杨兆喜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杨兆喜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那线由弥勒市新哨镇驶往弥勒城区,15时30分行至三那线K161+350米与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兆喜受伤、两车不同承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兆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兆喜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日被送到弥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出血,枕骨左侧、右侧顶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下肢大片皮肤挫裂伤并皮瓣缺损,右上臂血栓及浅静脉炎,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乙型病毒性肝炎,支付医疗费28320.89元。医嘱原告杨兆喜住院期间需1人全天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全休2个月。2016年5月5日原告杨兆喜到弥勒佛城医院门诊放射检查,支付门诊费590元。2016年5月13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兆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杨兆喜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云GY53**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陈鹏,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兆喜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杨兆喜。被告陈鹏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杨兆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兆喜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血,被告陈鹏体内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原告杨兆喜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功能有效,车速约为40公里/小时;被告陈鹏驾驶的云GY53**号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功能有效,未做车速鉴定。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杨兆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云GY53**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兆喜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Y53**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Y53**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鹏赔偿30%,原告杨兆喜自行承担70%。原告杨兆喜主张医疗费28910.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531.79元(93.77元/天×27天)、误工费21285.79元(93.77元/天×227天)、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额外补充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弥勒本地伙食费补助标准支持1350元(50元/天×27天);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杨兆喜到弥勒治疗和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针对原告杨兆喜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杨兆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10.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2531.79元(93.77元/天×27天)、误工费21285.79元(93.77元/天×227天)、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5946.47元。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Y53**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67285.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85.58元);不足28660.89元(含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Y53**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0%即8598.27元,原告杨兆喜自行承担70%即2006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兆喜的经济损失95946.7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75883.85元,原告杨兆喜自行承担20062.62元。二、驳回原告杨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杨兆喜承担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继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