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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英与杨联荣,阳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阳志忠,杨联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002号原告:黄英,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阳志忠,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联荣,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英与被告阳志忠、杨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被告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联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联荣、阳志忠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阳志忠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3月4日,被告杨联荣因公司生产需要,由被告阳志忠提供其所有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在2015年6月4日到期后被告杨联荣一直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又向被告阳志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一直未果。被告阳志忠辩称,被告杨联荣曾用被告阳志忠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该贷款归还后,被告杨联荣又用被告阳志忠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被告杨联荣说在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下来后就将房产证归还被告阳志忠,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之后,被告阳志忠去找杨联荣归还房产证,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6年元月份就再也找不到被告杨联荣了。对原告要求的公告费不予认可,担保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阳志忠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联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阳志忠对原告黄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重庆银行存、取款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原告黄英与被告阳志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阳志忠向黄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该款用于买工厂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房屋地址为长寿区XXXXXX路X号X单元X-X,(借款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当日,原告黄英与被告阳志忠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被告阳志忠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产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杨联荣向原告黄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英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6000元,陆仟元正,注:该借款用阳志忠私人房屋108平方米作抵押。借款人杨联荣,2015年3月4日。”原告黄英通过重庆银行转存取方式向被告杨联荣支付借款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黄英陈述被告杨联荣支付了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约定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联荣也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杨联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相一致,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利的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的影响。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即使超出登记的抵押期限,其向被告阳志忠抵押的房产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志忠辩称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杨联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联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原告黄英在其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阳志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X路X号X单元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联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联荣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科科代理审判员  唐名扬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