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薛传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传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传永,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传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传永及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薛传永驾驶一辆牌号沪B9XX**陕汽牌重型专项搅拌车沿本市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粤路右拐时,与被害人吴雄明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吴雄明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传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薛传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传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传永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传永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传永于2016年3月21日11时20分许,驾驶一辆牌号沪B9XX**陕汽牌重型专项搅拌车沿本市广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粤路向北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吴雄明驾驶一辆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广中路同向绿灯直行至路口,两车相撞,致被害人吴雄明当场死亡。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薛传永驾驶机动车行经出事地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薛传永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传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传永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传永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传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杨凤英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