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北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玉庆、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G某/辽G某挂陕汽牌半挂牵引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km+某m处,与同方向前方刘某甲驾驶的鸿运达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刘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徐某某(女,1949年8月26日出生)受伤,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及殡葬收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中乙醇检测报告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村委会证明材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