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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罗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罗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12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龙,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罗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来龙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2303.63元、正常利息498元、逾期本金3638.36元、逾期利息9263.01元、罚息87.42元、复息262.87元,以上合计256053.29元;(上述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口××室房产(权证字号是合产字××号)就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请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合计266053.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来龙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200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4、5条明确约定:应被告的申请,原告贷款给被告225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08年8月18日到2038年8月18日止。约定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7.83%为基础下浮15%即执行年利率6.6555%,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4条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条的明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未还清借款本金242303.63元、正常利息498元、逾期本金3638.36元、逾期利息9263.01元、罚息87.42元、复息262.87元,以上合计256053.29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罗来龙在取得购房贷款后,本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明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罗来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本案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来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息、罚息、复利256053.29元(利、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罗来龙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可以被告罗来龙抵押的坐落于合肥市颍河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200元,由被告罗来龙负担5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