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兰平诉被告马芬芬、王川川、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平,马芬芬,王川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2528号原告马兰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薛春艳,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芬芬,女,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该地。被告王川川,男,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鸿鹏,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市规划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北龙大厦办公室**层。负责人:陈天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兰平诉被告马芬芬、王川川、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淮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芬芬、王川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9时5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树巷村公路处,被告马芬芬驾驶陕JW9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左胫骨刺间骨折等严重损失,前后共计32天,产生医疗费79599元。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兰平无责任。陕JW96**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住院期间已经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但是被告舅舅支付了32800元医疗费后,对于剩余费用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599元,护理费3200元(32×100元),误工费4600元(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30),营养费640元(32×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23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2800元,剩余赔偿费用11953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安邦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芬芬、王川川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计算;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8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2800元;4、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还向另一受害人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5、被告在安邦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事实部分属实;2、误工费、护理费和被告答辩人一致;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5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树巷村公路处,被告马芬芬驾驶被告王川川所有的陕JW9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兰平无责任。陕JW96**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骨损伤、左胫骨刺间骨折等严重损失,住院共计32天。原告马兰平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治疗期间原告从交管部门领取了8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33800元的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马芬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兰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芬芬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川川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兰平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79599元,由于其中有两张票据为周龙本院予以剔除,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购买的6000元中药即医院医嘱也无外购处方,且该药购买时间为向本院起诉讼以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73316.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川川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61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73376.5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41800元应当予以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兰平伤残赔偿金61240元、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马芬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31576.52元;三、驳回原告马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马芬芬承担1345.5元,在履行第二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淮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锦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