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晋0107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刘某,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浩浩”(未归案)在本市杏花岭区北大街鑫阳光大酒店421房间,组织人员以“推锅”方式聚众赌博,抽头盈利。期间,赵某、姚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告人刘某提供赌博使用的房间、组织参赌人员、给赌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等,共获利18000余元。期间,赌场内参赌人员累计达到二、三十人。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投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主动代其退赃18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王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书证;证人赵某、姚某、丁某、贺某的证言及同案人白贵平、庞海生、郝志强、李东臣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亲属能主动代其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赃款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系本案的共同作案人之一,且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罚当其罪,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仑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闵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晋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