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463号原告高某甲,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权建伟,系咸阳市秦都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高某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权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因原告患有先天性智力伤残三级,故一直跟随张某某生活,由张某某抚养。2012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元月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期限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如不履行给付义务,则自愿承担30%违约责任。被告履行两年后,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为照顾患病的高某甲,日后也未再嫁人,几十年如一日,付出了自己几十年的青春和岁月,但被告却长达两年多未支付抚养费分文,严重的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抚养费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每月1500元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残疾证、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智力三级残疾,无收入、无劳动能力。2、协议书1份。证明高某乙系高某甲父亲,应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高某甲抚养费1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则增加30%抚养费的情况。3、入学协议书1份。证明高某甲需继续教育及每月学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与张某某之子。1989年被告与张某某离婚,原告由张某某抚养,因原告患有先天性智力残疾三级,2012年7月9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高某乙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抚养权继续归张某某,高某乙每年支付高某甲的抚养费10000元,每年支付��次,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追加抚养费30%的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两年费用,2014年7月后再未支付费用,亦无法联系。另查,原告在博爱特殊儿童教育中心入学,费用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智力三级残疾,不能独立生活,依法享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20000元,按约定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00元抚养费并额外增加抚养费6000元。另,考虑到原告之母张某某已经退休,生活较困难,原告教育、医疗、生活费用的增加,本院酌定增加原告的抚养费至12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6000元。二、自2016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由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