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515号原告周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被告施某甲,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恋爱相识,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同居并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施某乙,2011年4月13日在福清市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181-2011-0013090)。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更谈不上有共同的生活理想,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也没有尽到抚养家庭的责任。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隐忍维持着这一段草率的婚姻。可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殴打原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于2012年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至今也不配合原告前往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从2012年正月起就无法忍受被告的家暴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劈裂。因婚生子施某丙由被告方带领抚养,故由被告方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为了解除这一段不幸的婚姻,曾具状诉至贵院,贵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取得联系,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施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后同居,于2009年6月30日生育儿子施某乙,2011年4月13日在福清市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施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可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诉请判令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子施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亦表示愿意将孩子放在被告处抚养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施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和三山镇当地物价水平,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施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魏昌群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