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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艳波、银晓磊、朱国阳、冯国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XX,银XX,朱XX,冯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773号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XX,红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XX,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银XX,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朱XX,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XX,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XX、银XX、朱XX、冯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马XX、银XX、朱XX、冯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主债务人李X及部分担保人的准确送达地址,又不能提供其他的联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78.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明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