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冯太盛与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罗骅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太盛,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罗骅,吴荣试,姚宗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太盛,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路城区街道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谭学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骅,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试,男,193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宗新,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太盛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姚宗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城西房地产公司登记成立于1993年2月5日,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已取得阳江市江城区乙街丙地(甲花园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住,使用期限为50年(从1993年7月至2043年7月止),这有阳江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29日核发的阳府国用(19××)字第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1993年3月28日,城西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冯兆祥(乙方)签订《开发西岸丙地协议书》,双方联合开发阳江市乙街丙地(即甲花园小区),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甲方负责代乙方提供有关资质,以其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土地合同及开具房地产发票,并约定分取固定利润,不参与经营,又不承担风险;乙方在该地开发建筑工程,必须挂靠甲方承接,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1994年1月1日,冯兆祥与罗骅、吴荣试签订了《关于三方合作开发甲花园(丙地)土地的协议书》,三人约定合伙经营上述甲花园小区土地,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利益均等,即三人所组成的合伙体挂靠城西房地产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经营乙街丙地土地(甲花园小区)。在该挂靠关系中,城西房地产公司只提供资质给合伙体,并不参与实际经营。1995年4月23日,罗骅、吴荣试与冯兆祥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冯兆祥退伙,其合伙期间经营的债务责任全部转由吴荣试承担,由罗骅、吴荣试两人继续合伙开发经营乙街丙地土地(即甲花园小区)。1994年12月23日,合伙体以城西房地产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冯太盛(乙方)签订《定购水泥通合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定购水泥通共2913条,其中φ600×9500mm共1265条,每条定价55元,共69575元,φ500×9500mm共685条,每条定价55元,共23975元,φ400×9500mm共963条,每条定价24元,共23112元,以上三项总造价为116662元;乙方必须保证质量,依时交货,甲方必须如数取货,不得减少数量。二、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同意以甲路面前中洲西侧第12号地作为相互兑现的方式,该号地共90平方米(6×15平方米),座南向北,每平方米定价1500元,共款135000元;购地款兑现水泥通款外,余下18338元,待交地时一次付清给甲方。在落款处,吴荣试以甲方代表身份签名,冯太盛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名。签订上述合约后,冯太盛陆续向甲花园小区供应水泥管。1995年8月28日,吴荣试与冯太盛进行结算,出具《甲花园共取冯太盛预制管款》(结算单据)给冯太盛,确认1994年12月28日至1995年8月23日甲花园共收取冯太盛提供的水泥管(预制管)数如下:φ60共575条,共款31625元,φ50共385条,共款13475元,φ40共628条,共款15072元,φ30共1291条,共款23238元,φ20共166条,共款2324元,以上合计款85734元。吴荣试对此签名确认。此后,冯太盛以其与城西房地产公司、吴荣试经协议达成合意,用土地抵顶了水泥管款,但城西房地产公司、吴荣试、罗骅一直没有向其出具手续办理土地过户登记,还将上述土地登记至投资人罗骅的名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m号商住地过户给冯太盛。一审诉讼中,冯太盛变更诉讼请求为: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m号商住地或者其他与m号商住地同类型同等面积的土地过户给冯太盛;明确表示放弃对参与开发经营乙街丙地土地(甲花园小区)的合伙人冯兆祥的起诉。罗骅则不同意冯太盛上述诉请,不同意用其他土地替换履行,主张也没有其他土地替换履行。一审诉讼中,吴荣试对冯太盛提供的《定购水泥通合约》、《甲花园共取冯太盛预制管款》(结算单据)无异议,确认合约所约定的甲路面前戊地西侧第n号地就是m号地,本案讼争的土地已经由合伙体以抵偿所欠冯太盛的水泥管款形式转让给了冯太盛,其认可冯太盛起诉主张抵顶的事实。2005年11月30日,罗骅、吴荣试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同意吴荣试退伙,由罗骅独自一人承担甲花园小区(乙街丙地土地)经营管理以及债权债务责任。2006年4月8日,罗骅作为原乙街丙地土地的开发方与城西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罗骅挂靠该公司开发经营乙街丙地土地,罗骅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中的一切债权债务。2006年9月28日,罗骅作为受让方与城西房地产公司作为转让方,就本案涉讼的m号等土地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城西房地产公司将城西街道西岸丙地甲花园小区a、b、m号等地块以每平方米200元,合共5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罗骅。2006年12月21日,国土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给罗骅,将包括m号地在内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罗骅名下。本案诉讼中,罗骅主张经其手以城西房地产公司名义于1994年6月25日将涉讼的上述m号地转让给了姚宗新,为此提供了一份城西房地产公司与姚宗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记载罗骅经手收取姚宗新交购地款的《收据》拟予证明。罗骅主张由于姚宗新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城西房地产公司因将要与合伙体终结土地合作开发关系,在此情况下,罗骅只好向城西房地产公司购回土地并将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如果姚宗新现主张土地的权利,其同意将土地过户给姚宗新。经姚宗新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姚宗新为本案第三人,姚宗新以本案涉讼土地是其于1994年6月25日向城西房地产公司受让在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姚宗新也在转让当天付清了款项,有罗骅经手收取购地款的《收据》为证,上述土地应优先过户给其为由,提出独立请求如其述称。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姚宗新)因建设用地需要,甲方(城西房地产公司)同意将位于城西街道西岸丙地甲花园小区m号的土地转让给乙方,面积75平方米。二、地价:每平方米1300元,共计97500元,付款时间:1994年6月25日。三、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姚宗新购“甲花园”小区m号地款97500元。诉讼中,冯太盛以及罗骅、姚宗新均确认本案涉讼土地尚未进行报建,没有进行投资开发。2014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与本案同时立案的案情相类似的陈丽芳诉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第三人邓少平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涉及一地多卖,可能涉嫌诈骗,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将该案、本案及梁修庆诉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第三人李胜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1号],莫喜兰、曾传寿诉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第三人陈卫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4号]等四宗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该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复函认为:暂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有关当事人涉嫌诈骗,故不予立案。原审判决认为:冯兆祥、罗骅与吴荣试三人合伙共同投资经营乙街丙地土地(甲花园小区),其名为与城西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经营,但实际上,全部投资和经营管理由冯兆祥、罗骅与吴荣试三人实施,三人完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只是借用城西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上述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办理报建手续及签订土地销售合同,城西房地产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或固定利润,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因此,三合伙人与城西房地产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案中,吴荣试以城西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于1994年12月23日与冯太盛签订《定购水泥通合约》,冯太盛也提供了水泥管给合伙体,1995年8月28日,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吴荣试也与冯太盛进行结算,确认冯太盛交付给甲花园小区的水泥管(预制管)总价为85734元,吴荣试也于诉讼中确认合约所约定的甲路面前戊地西侧第n号地就是m号地,对此,应予确认。由于冯太盛与吴荣试、城西房地产公司约定以水泥管款抵顶购地款,因此,应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其中购地款支付方式为,以水泥管款抵顶部分购地款,其余部分购地款在交地时付清。根据当时有关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对于上述土地,本案姚宗新提供的1994年6月25日城西房地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一份记载罗骅经手收取其缴交购买涉讼土地款的收据,证明了在1994年6月25日,城西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m号地转让给了姚宗新,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冯太盛及吴荣试对姚宗新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俩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开具收据收取姚宗新购地款的是罗骅而非城西房地产公司,但罗骅是挂靠城西房地产公司经营的实际经营者,其所收取的款项应视为出卖人收取的款项。本案冯太盛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已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讼土地一地多卖,冯太盛以及姚宗新分别与城西房地产公司形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有效,但由于姚宗新先于冯太盛前已于1994年6月25日支付价款,现姚宗新诉请将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其,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冯兆祥、罗骅、吴荣试合伙体是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其挂靠城西房地产公司开发经营,为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并且,本案涉讼的土地现登记在挂靠者罗骅名下,因此姚宗新请求将涉讼的土地过户给其,罗骅存在能够履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并且,本案诉讼中,罗骅亦表示如果姚宗新主张土地的权利,其同意将土地过户给姚宗新。因此,罗骅应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m号地的使用权过户给姚宗新,并根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相关过户费用由姚宗新承担。冯太盛请求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将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给其,不予支持。冯太盛与吴荣试协商用以抵顶冯太盛相关款项的建设用地是m号地,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言,抵顶合意达成以后,双方是就上述土地形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作为合同标的物的上述土地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且罗骅也不同意用其他土地替换履行,故冯太盛请求另选罗骅名下的其他土地履行过户,依法不予支持。城西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城西房地产公司与姚宗新于1994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限罗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关资料,并协助姚宗新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m号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至姚宗新名下,相关过户费用由姚宗新承担;三、驳回冯太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合共6370元,由冯太盛负担4870元,由罗骅负担1500元。上诉人冯太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姚宗新在一审时诉称己购买甲花园m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虚假的,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据》是伪造的。1、如果姚宗新的合同签于1994年6月25日,那么不可能是“甲花园小区m号地”,因为冯太盛的《定购水泥通合约》于1994年12月23日在甲花园小区项目部的办公室签订,当时甲花园小区并未绘制规划图,在其办公室中只有草图,而草图上并未标明地号,所以《定购水泥通合约》才会出现“以甲路前面戊路西侧第n号地作为相互实现兑现的方式”,即是当时并没有具体的地号,只能笼统以“西侧第n号地”来标明用以抵顶水泥通款的土地的位置,所以,《定购水泥通合约》中“西侧第n号地”的表述是合理的。如果姚宗新的合同属实,其合同签署的时间在冯太盛订立的合同之前,不可能有具体的地号。姚宗新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时间是倒签的。2、冯太盛与吴荣试签订《定购水泥通合约》时,甲花园小区暂时规划的每宗土地的用土地面积为90平方米,故该合同约定“该号地共玖拾平方米(6×15m²)”。甲花园小区于1996年1月才正式通过阳江市规划设计院制作《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图》,原来每宗土地的用地面积从90平方米(6×15m²)调整为75平方米(5×15m²)。如果一开始就规划每宗土地为75平方米,吴荣试应当清楚,其不可能在与冯太盛签订合同时约定90平方米的土地抵顶水泥通款。如果姚宗新的合同是在冯太盛签订合同之前,土地的面积应是90平方米,而非75平方米。现姚宗新提供的合同明确载明为75平方米,则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该合同为应付本次诉讼而伪造的,二是该合同签订于1996年1月份总体规划图出来之后。3、冯太盛一审提供的证据四显示:在1996年1月绘制的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图中,均对已经出售或用以抵顶债务的土地作了标识,m号土地标识为“冯太盛”。如果在绘制该规划图时,姚宗新己经购买了该土地,则不应有上述标识。显然,1996年1月绘制该规划图时,只有冯太盛才是m号地的真正权人,并非姚宗新。4、城西房产公司与甲花园小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证明吴荣试作为项目合伙人之一,其在2006年4月8日前是甲花园小区的经营负责人。吴荣试认可其与冯太盛签订的合同及以地抵债的事实,并且认为姚宗新与罗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姚宗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据》是伪造的。吴荣试的陈述是可信的,因为其作为经营负责人,对土地的出售、款项的回收情况清楚,吴荣试确定在其负责经营期间没有出售过土地给姚宗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姚宗新支付的土地款。2006年之前,罗骅并未参与项目的经营,不是项目的经营负责人,不可能绕过公司和吴荣试将m号地转让给姚宗新,也不可能自行收取97500元的土地款不交给公司入账。且姚宗新称签订合同当天付清土地款,但其提供的合同上加盖了城西房产公司的公章,而付款收据没有公司的公章,令人不解。同时,姚宗新对将近10万元的土地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及资金的交付的方式(转账还是现金支付),该收据仅仅是一张纸,不能证明有实际的资金流通。因此,姚宗新与罗骅、城西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5、罗骅对于为何将m号地登记在其名下的问题,其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被告罗骅向城西房产公司受让的土地,双方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手续,被告属善意取得该土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土地权属过户登记”,其一直认为m号土地是其向城西房产公司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并没有表示已经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姚宗新于2014年2月作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与城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并将m号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罗骅称姚宗新的诉请属实,并对姚宗新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同。从罗骅前后矛盾的答辩意见中,可以看出m号地并未早已出售给姚宗新。如姚宗新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土地转让款,为何没有要求罗骅将该土地登记到姚宗新名下,而由罗骅在2006年登记在其名下,不符合情理。6、与冯太盛同时起诉的案件有4个,原告均是城西房产公司以地抵债的权利人。4个案件起诉后,均出现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相似的情形,且第三人的所谓合同和收据均在几个原告签订的合同之前。这是巧合还是有人故意所为,常人都明白。综上,姚宗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据》是伪造的,其诉请的事实虚假的、不合常理的。二、冯太盛与城西房产公司签订的《定购水泥通合约》合法有效,冯太盛已完全履行的相应的义务,依法可以取得甲花园m号土地的使用权,城西房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应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第m号商住地过户给冯太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支持姚宗新的诉讼请求而驳回冯太盛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将阳江市江城区城西甲花园小区第m号商住地过户给冯太盛。被上诉人罗骅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二、冯太盛上诉提出意见与一审意见重复,并没有新意。冯太盛质疑姚宗新向城西房地产公司购地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姚宗新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着重的分折论述,令人信服。二十年前,阳江的房地产市场刚兴起,市场操作很不规范,不健全。特别是,案涉土地是三合伙人投资经营,三合伙人虽然是亲戚关系,但在合伙经营期间闹了很大的矛盾,致合伙人陆续退伙,后只剩罗骅一人经营。吴荣试与罗骅矛盾很大,罗骅一直质疑冯太盛与吴荣试个人办理以货款兑付土地行为的真实性,不排除吴荣试因与罗骅有成见而与冯太盛恶意串通损害罗骅的利益。因此,罗骅在本案中并不认可冯太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冯太盛提供的证据经不起推敲,不合常理,其以该部分证据对姚宗新提供的证据进行推测、评论,基于利益关系,应不予采信。1、城西房产公司从未售地或授权他人售地给冯太盛。城西房产公司作为甲花园小区用地的权属人和开发经营人,只有该公司才有权售地,其他任何个人均无权售地。冯太盛无证据反映其与该公司办理购地合同,缴交地款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其根本无权要求城西房产公司交付土地及办理过户手续。况且,冯太盛主张购地的时间至今相距已近二十年,期间从无主张权利或起诉,有悖情理。2、冯太盛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定购水泥通合约》及一份结算单(均无城西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和签名)。吴荣试个人向冯太盛定购水泥通与冯太盛向城西房产公司购地,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况且,从冯太盛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分析,其货款结算金额(¥85734元)与合约约定兑付的金额(¥116662元)不相符,客观上无法操作以土地兑付货款的行为,而冯太盛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和说明,也未支付余下欠款。3、冯太盛提供的《定购水泥通合约》,是吴荣试以城西房产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吴荣试未经合伙体(三人合伙)同意或城西房地产公司授权,其根本无权确定以地兑付货款作为付款方式,合伙体和城西房地产公司对此从未予以追认或实际履行,根据合伙《协议书》第四、五条约定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约定对合伙体和城西房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冯太盛明知该土地为城西房地产公司开发和对外销售,其一直未与城西房地产公司办理正式的购地合同和其他相关手续,也未支付余下购地款,更无证据表明其曾向罗骅、城西房地产公司主张过交付土地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因此,冯太盛主张的购地关系不成立,细节令人置疑。三、冯太盛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冯太盛二审提供的证据早已存在,其在一审期间提供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冯太盛补充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另外,为调查冯太盛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向相关部门去函调查,其中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作复函,该事实应以复函为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宗新答辩称:一、同意罗骅的答辩意见。二、冯太盛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认为姚宗新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城西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吴荣试未提供答辩意见。冯太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一、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1994年4月25日,来源:复制于阳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二、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1996年1月28日,来源:复制于阳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三、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手稿(2006年1月28日,来源:复制于阳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号:d××/0×-0××/9);四、申请书,规划业务审批意见及附件(2006年7月26日,来源复制于阳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号:d××/0×-0××/8)。上述证据拟证在甲花园最早的总体规划图中,涉案土地(即戊路西侧第12号地)最初规划为6m×15m,面积为90m²,且无地号显示,更没有标示m,以及证明了罗骅与姚宗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伪造的。五、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手稿(来源:复制于阳江市江城区乙街道办事处建委办公室),拟证明存放在乙街道办事处建委办的档案(规划图),明确载明了“冯太盛”是讼争土地权利人,证明了该土地不可能早已出卖给姚宗新。六、在乙建委办调查取证的照片,拟证明冯太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经质证,罗骅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冯太盛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冯太盛主张的事实。证据六不属于本案的证据,对里面的照片不予质证。姚宗新同意罗骅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梁修庆诉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及第三人李胜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阳城西房地产公司法民一初字第261号]中,原审法院根据梁修庆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李胜旋提供的1994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乙方李胜旋签名笔迹、落款日期“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粤南(2014)文鉴字第3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落款乙方(章)处“李胜旋”签名字迹和落款日期“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字迹均形成于1993年10月至1995年10月。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询问冯太盛(260)、陈丽芳(262)、莫喜兰和曾传寿(264),关于冯太盛、陈丽芳、莫喜兰和曾传寿分别诉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以及第三人邓少平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转让纠纷案,对涉案的土地,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件中的原告(即梁修庆)申请对第三人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现该鉴定结论已作出,问冯太盛、陈丽芳、莫喜兰和曾传寿是否需要对相关的证据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冯太盛、陈丽芳、莫喜兰和曾传寿均表示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讼争土地是吴荣试与罗骅合伙开发的甲小区中的一块土地。冯太盛提供了其与吴荣试签订的《定购水泥通合约》,主张该地块以抵偿货款形式转让给冯太盛,冯太盛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城西房地产公司、罗骅、吴荣试应将讼争的土地转移登记(过户)到冯太盛名下。在冯太盛提起本案诉讼后,姚宗新以其是有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收款收据,主张罗骅将本案讼争的土地转让给其,并请求罗骅将讼争的土地转移登记到姚宗新的名下。冯太盛在姚宗新参加诉讼后,主张在其签订合同时,甲花园小区未绘制规划图及编排地号,而办公室草图显示讼争地块面积与其和吴荣试订立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而姚宗新提供的合同订立的时间早于冯太盛订立合同的时间,姚宗新的合同出现讼争土地的地号为“甲花园小区m”及面积为75平方米,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应是倒签的,其形成时间应为1996年1月之后,或者为本案诉讼而仿造的,该合同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此,姚宗新和罗骅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冯太盛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太盛在本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对姚宗新提供的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冯太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冯太盛和吴荣试签订以地抵偿货款协议中约定的该土地面积,与罗骅和冯太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问题。甲花园小区由罗骅与吴荣试等人合伙挂靠城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冯太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之一的罗骅不能以城西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该小区的土地,即是对涉案土地所在的甲花园小区的土地,罗骅、吴荣试等合伙人均有权以城西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冯太盛在本案审理时主张甲花园小区在1994年间未绘制规划图及编排地号。冯太盛认为当时小区未作规划,其以两份合同表述的面积及地号等不相同而主张罗骅与姚宗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倒签名或伪造的,亦证据不足。至于冯太盛上诉主张在阳江市甲花园小区总体规划手稿明确载明了“冯太盛”是讼争土地权利人,该土地不可能再转让给姚宗新。由于冯太盛仅与吴荣试在签订的《定购水泥通合约》约定以讼争的土地抵偿水泥通货款,双方订立该协议后对具体如何抵偿,吴荣试(或合伙体)何时交付土地给冯太盛没有作进上步约定,而冯太盛在长达差不多二十年时间亦没有向吴荣试或合伙体主张交付土地,且规划草图上的记名并不等同于产权登记,冯太盛以该草图记有其名字,主张其为该土地的权利人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同时,甲花园小区是合伙人合伙经营,其两人均可对外进行土地售卖行为,且合伙人之间有利益关系,吴荣试将该土地抵债给冯太盛的行为,不足以否定罗骅将该土地转让给姚宗新的行为。故冯太盛仅以该草图记有其名字,主张该土地不可能早已转让给姚宗新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中,冯太盛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姚宗新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假的,而且冯太盛主张其是该土地的权利人,并未能提供相关权利凭证予以证明,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讼争土地的物权,亦未占有使用讼争的土地,故原审根据当事人履行的先后顺序,判决罗骅将讼争的土地办理转移登记(过户登记)至姚宗新名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冯太盛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元,由冯太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姜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