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杏英与钟楼区裕朵建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杏英,钟楼区裕朵建材商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裕朵建材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号*幢***********号。经营者陈裕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鑑煜。上诉人王杏英因与被上诉人钟楼区裕朵建材商行(以下简称裕朵商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0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杏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裕朵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就事实发展状况来看,该协议的签订明显是对王杏英不利及不平等的,因为协议的主要内容未能体现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是否具有合法合理的出处,即标的物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生产地点、生产时间,没有产品合格证及重要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故未有该标的物任何出品标志、标识,属“三无”产品,所签订的协议应视为无效的不公平协议。裕朵商行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论证、辩证,都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合法的,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作出判决是公正的,王杏英的上诉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朵商行退还王杏英购买的六扇木门款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朵商行经营者为陈裕萍。2015年7月4日,王杏英、裕朵商行签订江苏常兴门业客户订单一份,总金额8650元。双方约定:“型号金与套装门JY-D型,颜色白松木30603号,数量6套,单价750/套,金额4500元。单面套……。室内门如遇以下缺陷,均属合格产品。一、公差:2MM……;七、本门制作为天然树种,均有色差现象存在,实属正常现象,敬请谅解。……补充九、看样定作,24小时后不再退单,货到客户验货后安装,现场请客户结清余款。”订单签订后,王杏英支付定金4500元,裕朵商行上门测量。2015年9月5日,制作厂方按王杏英要求送货至王杏英家中安装。货到后,王杏英认为裕朵商行货物没有包装,没有厂名以及装箱单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存在破损、裂缝、破角,门上有大片缺色等问题,因此拒绝安装并要求退款。此后,王杏英报警并向美吉特市场部、钟楼区工商局永红工商所、钟楼区消费者协会等单位进行投诉。2015年9月21日,常州市钟楼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以及聘请的装修专业工作者现场调解。经对现场材料核对并当场清点后,王杏英、裕朵商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消费者从经营者处购买颜色为白松木的六扇木门,因双方对材质产生纠纷,经协调一致,双方达成以下意见:1、经营者提供8根门线条,三块门套板,超过以上数量由消费者提供尺寸清单,由经营者定制,消费者付款,经营者只负责免费送货一次;2、由消费者负责安装六扇门及门套;3、以上是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由王杏英、裕朵商行及钟楼区消协工作人员、装修专业工作者均签字确认。其后,王杏英在请人安装过程中,认为材料不对,门套线条缺少8根,遂未能安装。双方因协调未果,王杏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法院对裕朵商行店铺中王杏英定作的套装门型号、门线条、套板等进行现场勘验。经查验,裕朵商行店铺中摆放的套装门、门套线条等样品与裕朵商行交付王杏英的套装门、门套线条等均相同。一审法院认为,王杏英、裕朵商行签订的江苏常兴门业客户订单、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裕朵商行根据王杏英订单制作套装门等定作物,王杏英认为存在破损、裂缝、破角、三无产品等问题,要求退货,后经钟楼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以上是一次性解决。”因此,根据该约定,双方对因客户订单产生的纠纷已全部解决,现王杏英再次要求退款,有违合同约定,且无法定事由,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杏英负担。二审中,王杏英提供一份常州市钟楼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常州市钟楼区消费者协会在处理王杏英与裕朵商行购买木门的纠纷中,未见检验报告。裕朵商行认为,其在2015年10月27日左右向永红工商所提供了检测报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民事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王杏英因购买木门与裕朵商行发生纠纷,经钟楼区消费者协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该调解协议明确了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而王杏英一审起诉要求裕朵商行退还购门款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杏英的一审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杏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