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庞仕吉与丰诗明、何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仕吉,丰诗明,何向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964号原告:庞仕吉,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丰诗明,男,汉族,1952年4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何向荣,男,傣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庞仕吉诉被告丰诗明、何向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仕吉,被告丰诗明、何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仕吉诉称:2009年5-12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参与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测量云南淹没区606米以下各家各户淹没的土地面积并造表提供建设方三峡公司进行移民土地淹没补偿,现移民补偿工作已经结束,溪洛渡水电站所有机组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投产发电。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的测绘工程结算书,原告因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扣留的质保金为19874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溪洛渡水电站已于2014年6月全部建成投产,移民已全部搬迁补偿完毕,所测量区域已经全部淹没在水库的水下,测量工作在移民补偿中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挪占原告的质保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测量工程质保金尾款198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诗明、何向荣共同答辩称:工程质保金尾款无异议,但是工程没有通过验收,我方也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尾款���在建设业主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并获取相关验收文件后,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目前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尚未收到业主单位的验收通知及任何确定项目已验收的文件,原告所诉求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具备,待项目经业主单位最终验收后,被告会根据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所有余款,故本案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质保金尾款,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庞仕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9874元,且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丰诗明、何向荣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欠款我方认可,但原告陈述的验收标准不认可,该项目工程还未结束,我方也未收到任何验收的文字材料。被告丰诗明、何向荣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欲证明在项目验收以后我方会付钱,但现在没有通过验收;证据二、建设工程测量合同,欲证明建设单位要求为10%,但是我方分给分包方为5%;证据三、金沙江溪洛渡水电站右岸淹没区移民搬迁地形地籍测绘预算报价表,欲证明项目还在进行中没有通过验收。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认为只要经过被告内部验收就应当付款,而不是被告陈述的要经过省移民局验收。证据二、三与原告无关不认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合同签订主体不是本案原、被告,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原告庞仕吉(承包人三)与被告丰诗明、何向荣(甲方)、案外人曹家强(承包人一)、案外人夏永华(承包人二)签订《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约定“甲方对工程各项费用核实后,与各承包人签订分包协议,本次支付承包人结算费用的95%,庞仕吉总费用为397475元,质保金为19874元,本次费用为377601元。本次扣除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承包方”。原告认为工程验收后被告未支付质保金,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两被告找原告进行承包分包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系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结算的结果履行义务。《溪洛渡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搬迁赔偿测量分包工作量统计及费用结算》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工程验收的标准存在分歧且没有约定验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原告提供的是测绘工作,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就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了工程95%的费用,至今已有五年的时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质量的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及工程验收的标准,且在五年期间也未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诗明、何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庞仕吉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9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元由被告丰诗明、何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保 静��民陪审员唐祥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