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725号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崔亮亮,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石小妮,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范波,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李明英,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穿山甲公司)与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穿山甲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穿山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穿山甲公司诉称: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亮亮向原告租用全新玉柴YC60-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53D0809423)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而被告在还款过程中违约,至今欠原告租金991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91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4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穿山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车单、日常还款明细。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崔亮亮向原告租用全新玉柴YC60-8型挖掘机(整机编号:853D0809423)一台,如乙方(租用方)不按时付款,按全部未还款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日,被告崔亮亮、石小妮在租用方签名,被告范波、李明英在担保方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交付了车辆后,被告崔亮亮未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6月2日欠原告租金9915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调整违约金为754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穿山甲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交车单、日常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穿山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时付款,并且收到本院传票后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崔亮亮、石小妮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然有约定,显属过高,原告参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调整,数额为7548.10元,予以支持。被告范波、李明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亮亮、石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9915元。二、被告崔亮亮、石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7548.10元。三、被告范波、李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318.5元,由被告崔亮亮、石小妮、范波、李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