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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3815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何某甲,晋太渊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贵斌。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何某乙出生,现随原告高某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何某甲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在月子期间俩亲家因琐事起了争执,被告的母亲赶我和我妈走,不让我们住她们的房子,说孩子就是让我家抚养孩子有个三长两短还跟我家没完。事后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不回家照看我和孩子,不闻不问、生活费也没有,偶尔回家对我恶言恶语、三番五次赶我走,不让我住他家。当着他朋友的面让我滚,辱骂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孩子有病去医院治疗,他也不管让我家管,他也没有去医院看看,照顾孩子都是我一个人独立承受。分居三个月,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婚后我还把陪嫁六万元取出来为被告买了一部车(车号为晋A×××××),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36000元到孩子十八周岁);3.依法判令月子期间生活费(3月-6月)10000元,孩子住院费8000元;4.依法判令将婚后财产晋A×××××车辆进行分割;5.孩子从现在开始到成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两人共同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是经人介绍,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结婚时间短,磨合期还没有过,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上暂时出现问题,孩子是两人的,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抚养,费用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再定。月子期间,住院的费用,因婚后钱都在原告手里,所以不存在再给付。鉴于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也就不涉及其他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何某乙出生,现在仅为五个月的婴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6年0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