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燕梅、彭有礼与李泽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梅,彭有礼,李泽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690号原告:周燕梅,女,44岁,大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有礼,男,42岁,初中文化。被告:李泽成,男,51岁,小学文化。原告周燕梅、彭有礼与被告李泽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原告彭有礼、被告李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梅、彭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杨桂洪的经济损失127716.4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楚雄州审计局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周燕梅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周燕梅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有礼,杨桂洪受雇于原告彭有礼从事抹灰工作,2013年11月25日,该工地的架子工李泽成将钢管吊至七楼,在吊机操作员拒绝帮其吊运后自行将钢管放在手推车上,并启动吊机,吊运至七楼时,钢管从手推车上滑落至三楼室内,把在室内抹灰的杨桂洪的左腿部撞伤。杨桂洪于2014年向楚雄市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承担其经济损失,后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桂洪的伤后经济损失为127229.40元,诉讼费487元,合计127716.40元,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杨桂洪的伤是因被告李泽成不按规定操作吊机所致,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二原告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李泽成辩称,起诉中李泽成不按规定操作吊机一说不成立,原因是此工地无固定吊机操作员,谁运材料谁操作。杨桂洪左腿部变伤是由滑落钢管所致事实不实,其实际情况是由于工地项目部管理不规范,杨桂洪在工作中不做安全保护,由室内装修架(高1.5米)上坠落至室内地面过程中和室内装修架相碰所致。事故发生后,李泽成受到施工方的威胁、恐吓、哄骗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在施工方所谓事实上签字,在此决不认可。由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燕梅、彭有礼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楚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2、(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彭永礼应赔偿杨桂洪经济损失的事实;3、收款收据,欲证实二原告已将执行款全款支付给了伤者杨桂洪;4、证明,5、事情经过,欲证实杨桂洪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李泽成对证据1、2、3,认为自己由于文化水平有限,有些内容看不懂;对证据4、5,认为事故证明及事故经过的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是在施工方的威胁下签的字。被告李泽成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欲证实工地管理很混乱,也没有安全员,原告周燕梅也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周燕梅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彭有礼对证据不予认可,认可第三张照片是施工现场的,但认为拍摄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燕梅、彭有礼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杨桂洪受伤后,由原告彭有礼赔偿原告杨桂洪伤后经济损失127229.40元,诉讼费487元,合计127716.40元,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有礼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燕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实二原告已将执行款全款支付给了伤者杨桂洪的情况;证据4、5能够证实杨桂洪受伤的经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泽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工地管理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楚雄州审计局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周燕梅是公司员工,也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彭有礼。杨桂洪受雇于原告彭有礼到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3年11月25日,同在该工地施工的架子工李泽成将钢管吊至七楼,在吊机操作员拒绝帮其吊运后自行将钢管放在手推车上,并启动吊机,吊运至七楼时,钢管从手推车上滑落后弹至三楼室内,把在室内抹灰的杨桂洪的左腿部撞伤。杨桂洪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周燕梅、彭有礼、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51.30元。本院以(2014)楚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有礼赔偿原告杨桂洪伤后经济损失126162元;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有礼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周燕梅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杨桂洪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彭有礼赔偿杨桂洪伤后经济损失127229.40元,诉讼费487元,合计127716.40元;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彭有礼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周燕梅已支付的48128.80元,还应支付79587.6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周燕梅代云南楚雄建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彭有礼履行了应支付杨桂洪的赔偿款79587.6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侵权人杨桂洪起诉要求由雇主彭有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燕梅、彭有礼履行了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实施侵权行为的被告李泽成进行追偿,对原告周燕梅、彭有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泽成返还原告周燕梅、彭有礼支付的赔偿款1277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泽成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泽成承担的执行款项共计12914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