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与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49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良沙路陈洞十四社自编****号。主要负责人:蒋馨,总经理。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平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以标。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诉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蒋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署《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货款3756280元。原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3756280元;2、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余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有买卖有机硅材料的交易往来。原告依约送货,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756280元。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货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硅材料及拖欠货款37562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理应向原告偿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源星有机硅材料厂还清货款3756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56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970元,减半收取为19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被告广东新展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体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