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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永彬与钟国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钟国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549号原告:张永彬,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伟,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钟国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敏、被告钟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487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4.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6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国伟于2016年2月7日雇佣其到荣盛锦苑工地干活。在工作过程中,其被水泥块砸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挤压毁损伤、右足第2趾末节骨折伴甲床挫伤。原告为此遭受损失,而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钟国伟辩称,其未曾雇佣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被告钟国伟雇佣原告张永彬在邯郸���盛锦苑工地干活。根据被告钟国伟的安排,原告张永彬吃住在工地,从事安装、调试工地上的静载测试仪及工地上的一些杂活。2016年2月7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张永彬和其他工人一起站在一辆半挂车上,从吊车的吊钩上向半挂车中卸载水泥块时,原告张永彬的右脚被水泥块压伤。之后,原告张永彬被送往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踇趾末节挤压毁损伤;2、右足第2趾末节骨折伴甲床损失。原告张永彬在解放军二八五医院住院18天,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原告张永彬于2016年3月8日个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钟国伟的诉讼代理人在质证称该项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期间,原告张永彬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永彬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称2015年1月-12月份期间在邯郸市正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邯郸市正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伟娜护理,刘伟娜从事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雇佣关系问题。原告张永���称被告钟国伟雇佣其在在邯郸荣盛锦苑工地干活,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钟国伟的通话记录、视频谈话记录以及孙鹏飞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问题。原告张永彬于2016年3月8日个人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致残等级分级》标准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5号鉴定意见书,将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故本院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95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张永彬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解放军第285医院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2、营养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永彬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日×60日=1800元;3、误工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永彬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月份期间在邯郸市正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度工资为36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868元(36100元÷365日×120��);4、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永彬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刘伟娜护理,刘伟娜从事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877元(19779元÷365日×90日);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7、鉴定费,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综上,本院可以认定的原告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487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0045元。(四)关于原告受伤造成损失的承��问题。事发当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钟国伟安排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张永彬站在一辆半挂车上,从吊车的吊钩上向半挂车中卸载水泥块时,右脚被水泥块压伤。被告钟国伟作为雇主安排原告等人在晚上从事高风险作业,未尽到保障工人安全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作业时脚被压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钟国伟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6036元;原告张永彬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对本人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603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钟国伟负担201元,原告张永彬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连  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