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4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265号原告: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法定代表人:徐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订单编号:GX-160225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拖欠的设备及安装货款合计为人民币62400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液晶拼接屏显示设备及安装服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公司账户对公司账户的形式,付款分三次付清。首次为合同定金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8000元的两成(人民币156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以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账户银行到账时间为准的),第二次付款为到货支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8000元的七成(人民币54600元),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尾款(以出货签收清单为准)为工程安装完成后一个月支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8000元的一成(人民币7800元整)时间为2016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开具专用增值发票12份,共计人民币78000元(含税额)。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定金人民币15600元,被告拖欠人民币62400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中京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015年3月12日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是2016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做的显示屏是给第三方公司制作的,在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安装地址是第三方的公司,受益人是第三方,与被告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原告所送达的电子显示屏从安装之日起到现在收益方无法使用,要求原告提供合同上所列的检测报告及出厂合格证,以证明是合同上所列的品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原告把合同内的产品使收益方正常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工显公司与被告中京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液晶拼接屏显示设备及安装服务,双方签字盖章当天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5600元,原告收到款后即按设备清单包装,货到现场收款全额90%货款人民币54600元,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尾款人民币7800元整,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3月14日,被告中京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5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并于2016年3月24日完成送货义务,但剩余货款人民币624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被告主张货物是案外人深圳市前海云健康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云健康公司”)委托被告购买,且因质量问题该电子显示屏从安装至今案外人云健康公司都无法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与案外人云健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显示屏不能使用是因为原告未收到货款,对软件权限进行了限制。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书、出库单、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及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4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受云健康公司委托购买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销售合同书》是原告工显公司与被告中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于原告工显公司与被告中京公司之间,并不涉及案外人云健康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深圳市工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4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永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  晓  凤书记员 张里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