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穆战生与安红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战生,安红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15号原告:穆战生,男,1978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安红栓,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穆战生与被告安红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红栓偿还穆战生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19594元及执行费2932.3元;2.判令安红栓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红栓与黄青亮借款纠纷一案经中牟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安红栓返还黄青亮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安红栓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被中牟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牟法院从穆战生名下划拨219549元、执行费2932.3元。穆战生多次向安红栓催要,安红栓拒不支付,故穆战生诉至法院。安红栓未作答辩。原告穆战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安红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由邰红英、穆战生、刘海红提供担保,安红栓在黄青亮处借款20万元。后因安红栓未按约定还款,黄青亮将安红栓、邰红英、穆战生、刘海红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牟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安红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青亮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邰红英、穆战生、刘海红对安红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安红栓、邰红英、穆战生、刘海红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安红栓等人未按约定履行判决义务,黄青亮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穆战生代安红栓返还借款本息219549元并支付执行费2932.3元。后穆战生向安红栓追偿代偿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穆战生作为被告安红栓的保证人,因被告安红栓的违约行为而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穆战生有权向被告安红栓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穆战生要求被告安红栓支付代偿借款本息219594元及执行费2932.3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红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穆战生代偿的借款本息219594元及执行费2932.3元,合计22252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安红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