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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宗明与汪维德、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明,汪维德,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338号原告:曹宗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维德,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建筑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定代表人:汪道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宗明与被告汪维德、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汪维德、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计192428.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经公开招标,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舒城县张母桥镇派出所综合楼工程”,被告汪维德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地水电安装、消防、防雷接地、系统调试等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一份,约定食堂和主楼电线与配电变压器连接部分及院内路灯架设,水管连接,均追加给原告施工。2016年2月4日,经竣工结算,原告施工总造价为230476.01元,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0%税金、管理费、协调费计23047.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92428.41至今未付。汪维德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汪本人所写。该工程是第二被告总承包,汪本人是内部承包。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诉状内容部分不实,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第二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2428.41元,有第一被告认可的材料验收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名称为舒城县张母桥派出所综合楼,由第二被告于2012年7月中标。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第一被告在协议上签署了其子汪家根的名字,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第一被告承包后,又将该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另查明,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的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该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支付报酬。因为该工程是第二被告所承建,后与第一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施工,第二被告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和第二被告结算,第一被告认可的水电安装工程款,超出该工程造价的部分,属于超越代理权的个人认可行为,所以,第一被告对其认可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的义务,第二被告应在工程造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第一被告认可的材料验收单为凭,第一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第二被告在工程造价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维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曹宗明工程款192428.41元;二、被告安徽万佛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工程造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75元,由被告汪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