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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侠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忠,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麟,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经济开发区浦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维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决。1.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能证明已保全的全部财产价值不足以履行福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本案不存在宏嘉公司超标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也未对福达公司造成实际财产损失。2.(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0号另案民事判决,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与宏嘉公司所理解的返还时间一致,原审错误认定宏嘉公司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二)原判认定“实际保全的财产标的额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出现“法院未保全应有财产却让宏嘉公司因所谓超标的申请保全而产生损失”的荒谬现象。综上,宏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一,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内容为:272号民事判决应执行福达公司总债务21488010.8元(其中680万元以房抵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25万元、司法评估费99955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执行970万元和以房抵工程款部分370万元。剩余全部查封标的物为正在拍卖的香缇墅共五套房屋,其司法评估的市场价为6700622元,相应的快速变现价值为5360477元,目前拍卖价值为3879587元,拍卖尚未实现。宏嘉公司据此认为已保全的全部财产价值不足以履行福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故本案不存在宏嘉公司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该情况说明系真实的,由于房价是随市场行情波动的,在目前房价行情趋下的大环境下,宏嘉公司以目前拍卖价值不能满足其对福达公司的全部债权为由,主张其在原审时不存在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显然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宏嘉公司存在超标的申请���产保全的事实。宏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二,系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另行诉讼的(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0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宏嘉公司主张该判决认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可以证明本案中的财产保全金额并无超标的。经审查,(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并未按照宏嘉公司对于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理解作出认定,且无论是(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案件(以下简称272号案件)的判决还是本案及另案(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对签约主体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在(2015)浙绍民终字第1530号案件中,法院支持了宏嘉公司部分到期保修金返还的请求,但该案系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另行起诉的案件,时间上晚于本案,而宏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系在本案起诉��就已经提出,即使参照2010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支付的约定,宏嘉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起诉时,工程保修金返还的条件亦尚未成就,故原审认定宏嘉公司在272号案件起诉时未考虑扣除工程保修金存在重大过失,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宏嘉公司以“(2012)绍嵊民初字第1554号(以下简称1554号)案件法院只支持了880万元工程款,司法鉴定工程款大约为9000万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其仍未扣除工程保修金,经二审核算其重复保全的工程款数额为318.6333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此外,二审还查明,1554号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为1480万元,但宏嘉公司在272号案件变更诉请后,仅扣减1554号案件已判决确定的88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两者差额部分,原审认为属重复保全,并无不当。��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审系根据上述查明的超标的查封数额以及福达公司的实际履行支付义务等因素,酌情确定宏嘉公司赔偿福达公司因超标查封所造成的损失45万元,亦属恰当。宏嘉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认为“实际保全的财产标的额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作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该表述出现在一审判决中,对此,宏嘉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并未提出直接针对的意见,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同样也不属再审审查范围。综上,宏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嘉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