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培娟、赵章敏与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娟,赵章敏,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37号原告钟培娟,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赵章敏,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立本,职务不详。原告钟培娟、赵章敏诉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娟、赵章敏诉称,1998年7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星火大厦内销商品房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0.30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267.20元,总房价4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部分房款计178,000元(余款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并未配合原告办理贷款,且违约不予办理房屋产权。17年来,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其涉经济纠纷无法办理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使用至今,被告理应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涤除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2、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两原告名下。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8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原告以42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定于1998年10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同年7月共计三次分别向被告支付118,000元、50,000元、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178,000元。被告按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1997年11月,被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长宁路XXX号裙房1-2层、高层702-705、902、1308室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三支行。目前,涉案房屋上仍存在上述抵押权登记。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如果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进行过户的,涉及到案外人的债权问题,如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对抵押物不能涤除,执行中涉案房屋可能无法转移到原告名下,对此原告表示知晓风险,仍坚持本案诉请,并同意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建设工程抵押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支付了首期购房款,涉案房屋早已交付原告并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应当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协助原告完成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显属不当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由于涉案房屋上目前仍存在权利人为案外人的抵押登记,应由作为义务人的被告涤除该抵押登记后,涉案房屋方可实际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二、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抵押登记涤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钟培娟、赵章敏办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钟培娟、赵章敏名下。三、原告钟培娟、赵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久远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鸣香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