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周昌德,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周昌德,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9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7幢2-8,组织机构代码903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德,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周昌德、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昌德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29日止的贷款逾期本金480763.03元,利息83965.47元,合计564728.05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以56472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周昌德立即归还原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421010.86元,并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直至还清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周昌德用于抵押的渝AXN9**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协通公司对周昌德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昌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118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保证若购车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在原告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回购贷款所购车辆以清偿原告债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2015年11月29日止已连续15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请如前。被告周昌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协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工行巴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协通汽车销售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按揭购车合同》,有被告周昌德签名捺印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协通公司向其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汽车消费贷款首付款证明书》、《车辆销售证明函》,加盖有被告协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喻军的印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周昌德银行流水》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工行巴南支行与被告协通公司系个人汽车销售、消费贷款合作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周昌德与被告协通公司签订《银行按揭购车合同》,约定向其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并以按揭方式支付车款。同日,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载明经我公司对购车人上门实地调查并审查同意,特推荐购车人向你行申请人个汽车消费贷款,如符合你行规定的贷款条件,我公司愿在你行与购车人签订《个人借款暨担保合同》后至抵押合同生效前为购车人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你行发放贷款后,若购车人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本公司保证在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回购购车人贷款所购车辆以清偿你行债权以及你行为保全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周昌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118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一次性发放贷款,户名: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同时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自愿用其购买的保时捷轿车(渝AXN9**号)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昌德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转款1184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周昌德已连续11期未归还贷款,尚欠原告已到期贷款本金480763.03元、利息83965.47元,合计564728.50元、未到期本金421010.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昌德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昌德发放按揭购车款1184000元,被告周昌德亦应按约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分期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周昌德累计超过六次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昌德立即清偿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关于原告诉请的罚息问题,因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故对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未到期本金421010.86元的罚息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次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周昌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故罚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周昌德自愿用购买的渝AXN9**号车辆为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渝AXN9**号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周昌德抵押的渝AXN9**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协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贷款消费推荐保证函》自愿对被告周昌德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周昌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480763.03元、利息83965.47元,合计564728.50元并支付罚息(以56472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未到期本金421010.86元并支付罚息(以未到期本金421010.8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周昌德所有的渝AXN9**号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60元,由被告周昌德、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