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4日凌晨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天意网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普电瓶车一辆,价值1653元。2、2016年6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天意网吧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骆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电瓶车一辆,价值5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防盗备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顾某、骆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三个月二十九日、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