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改花与和建粮、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花,和建粮,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233号原告李改花,女,汉族,197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和建粮,男,1971年1月22日生。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闪瑞亮,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子,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改花诉被告和建粮、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改花委托代理人范会议,被告和建粮与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阳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花诉称,2015年9月12日16时,和建粮驾驶豫H×××××-H975P挂号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十4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和建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28685.15元,此事故并造成了原告财产等其他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85.16元(被告垫付18000元)、营养费31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1200元、车损费24285元、误工费26754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012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建粮及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和建粮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和建粮驾驶的豫H×××××-H975P挂号车是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2份,总保额为117.2万元。该事故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保额,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事故发生后,和建粮与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返还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2、车辆若修理过了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他赔偿项目结合证据情况应进行核减;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6时00分,和建粮(驾驶证号××)驾驶豫H×××××号(H975P)挂号重型货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十460M处,与李改花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改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建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花不负事故责任。李改花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28685.51元。李改花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改花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4月27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李改花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症状,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改花支出鉴定费700元。李改花驾驶的豫B×××××号小型客车经评估,该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4285元。李改花支付车损评估费1200元。李改花因此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李改花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3月在开封市××××号居住,受聘于开封医药有限公司做送货司机,月工资3500元,其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李改花之子王靖豪出生于2002年10月29日,王靖豪生活费为4288.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5年×伤残系数0.1÷2)。经核算,李改花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养营费3120元(30元/天×104天)、护理费8216元(79元/天×104天)、误工费19367元(3500元/月÷30天×166天)。李改花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李改花另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和建粮为垫付原告18000元。豫H×××××号(H975P)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责任金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和建粮为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和建粮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聘用协议、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李改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建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花无责任。因豫H×××××号(H975P)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和评估费之外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和建粮为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和建粮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被告和建粮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改花的合理损失共计151134.01元。此款中的鉴定费700元和车损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和建粮承担。原告损失下余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023.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216元,误工费193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8210.51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花。和建粮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扣除赔偿款余款原告应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花各项损失共计149234.01元。被告和建粮应赔付原告李改花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1900元;被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已赔付)驳回原告李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李改花负担50元,由被告和建粮负担3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强审判员 段耀礼审判员 李聪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