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陈素友与徐汉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友,徐汉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363号原告:陈素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术华,响水县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汉培。原告陈素友与被告徐汉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汉培归还欠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徐汉培将其承建的小尖街住宅楼外墙粉刷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标准、价格、付款方式等,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和2015俩春节共还款3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徐汉培未作答辩。原告陈素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4年11月13日徐汉培与陈素友签订的房屋转包协议书;2.2014年12月5日徐汉培出具给陈素友的6万元欠条。被告徐汉培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汉培在承建响水县小尖镇一处住宅楼期间,于2014年11月13日将其中的12间外墙涂料承包给原告陈素友进行粉刷,双方约定每平方米粉刷价20元,10天付合同款项50%,余下工清帐清,如有一方违约罚款5万元并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对粉刷标准、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素友按约进行了粉刷,2014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徐汉培向原告陈素友出具了6万元工人工资款欠条。原告陈素友认可被告徐汉培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3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友主张被告徐汉培拖欠其劳务工资款25000元,提供了被告徐汉培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汉培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原告陈素友要求被告徐汉培支付剩余款项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素友工资款2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徐汉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