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季超俊与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超俊,杨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030号原告:季超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建。原告季超俊诉被告杨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超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同时借据上载明,被告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差旅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8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杨国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国建向原告季超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9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超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超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杨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