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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文飞与徐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飞,徐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382号原告:吴文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葛林、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梅,职业不明。原告吴文飞为与被告徐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飞以被告徐佳梅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80元、利息122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佳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28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每月16日为每期还款日,每期应归还本息共计3190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顾问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原告将扣除的咨询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同时支付给顾问(咨询服务费及管理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与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3600元、管理服务费4680元,合计8280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服务费及管理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6日,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管理费8280元。扣除代付费用后,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徐佳梅转账交付款项30000元。在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徐佳梅汇付30000元借款,并代替被告向宁波市信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和管理服务费828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8280元,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佳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佳梅归还原告吴文飞借款本金3828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佳梅支付原告吴文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徐佳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琼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