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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成林、吕惠芬与冯瑞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林,吕惠芬,冯瑞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622号原告:李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原告:吕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被告:冯瑞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817437-7。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276405-1。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成林、吕惠芬与被告冯瑞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吕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林、吕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变更为27,622.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冯瑞宏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起亚小型轿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4公里+32米处时,与因故障停于第一行车道(左侧)的李成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瑞宏、王文丽及乘车人宫建中、冯海洋、李成林、吕惠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冀公高交阜认字[2014]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瑞宏与被告李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宫建中、王文丽、冯海洋、吕惠芬无责任。经查,“冀A×××××”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调解无果,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为1年,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1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如果赔付,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赔偿项目应先行扣减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我公司仅承包了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50%的比例赔。2、本案造成多个人员受伤,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请法院核实。3、请法院查实垫付款的事实,相应扣除,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三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经核实,该案件被告冯瑞宏起诉原告的案件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且原被告一直的协商调解之中,至今仍没有达成一致,故本案原告起诉后两次撤诉,诉讼时效两次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吕惠芬还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诊票据8张数额1,834.3元;北京潞河医院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及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数额10,620.6元,医疗费用共计12,454.9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吕惠芬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院医嘱,主张出院护理一个月,要求护理费71.6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天=2,651.05元;依据诊断书、参照相关误工期规定,要求出院需要休息3个月误工费71.65元×97天=6,950.05元。提交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500元及其他交通票据777.7元主张2,277.7元。原告李成林提交了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门票据5张数额933元。对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只承担1万元,认为护理天数较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交通费认为曲阳的1,500元是医疗费限额内的,其它票据结合住院的时间及转院的距离,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同意泰山保险公司意见,但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当有独立的第三方进行专门的鉴定,在实际发生后在另算,不承担。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吕惠芬的损失:1、医疗费:12,454.9元;2、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北京潞河医院诊断建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医嘱出院护理一个月,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共71.65×36天=2,579.4元;6、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出院休息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计71.65元×66天=4,728.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277.7元,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总计28,806.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9,354.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9,308.3元。(二)李成林的损失:医疗费933元。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19,308.3元(10,000元+9,308.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143.95元【(19,354.9元-10,000元+933元)×50%】。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林、吕惠芬各项损失19,308.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林、吕惠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43.9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林、吕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李成林、吕惠芬负担55元,由被告冯瑞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