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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忠德、任会朝与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建国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德,任会朝,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建国,朱如法,翟建跃,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周苗华,钱梅武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666号原告徐忠德。原告任会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青、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章祠坞。注册号:330521000008724.法定代表人应建国,总经理。被告应建国。被告朱如法。被告翟建跃。被告章关宝。被告马利苗。被告罗玲娥。被告朱晓燕。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曾曙光,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苗华。被告钱梅武。原告徐忠德、任会朝诉被告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人民陪审员吴升、盛树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德、任会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万顺公司、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曾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潮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苗华、钱梅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万顺公司的上宕翻渣、装载运输业务,在未恢复正常生产以前价格为每吨3.48元,被告万顺公司提供保底价为5200元的柴油,二原告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投入了约价值12000000元的机械设备、设施,于2011年2月开始在被告万顺公司矿区作业。2011年10月份,被告万顺公司停止向二原告供应炸药,厂区进行整顿,导致二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所投入的设备、设施一直闲置于矿区内。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万顺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13日,被告万顺公司与案外人蔡国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万顺公司将其所有的矿区总资产作价110000000元转让给蔡国民。另约定,被告万顺公司原上宕汽车、挖机、铲车、山林土地款、职工处理问题由被告等原矿山业主负责。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共同签署付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蔡国民按照各被告的股权比例支付第二期股份转让款,总计25160000元,其中17580000元在4日内付清,余款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2011年11月至今,被告万顺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期间被告将矿山资产及股权全部转让,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顺公司赔偿二原告承包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机械设备折旧费等各类经济损失总计约4000000元;2、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万顺公司赔偿二原告承包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机械设备折旧费等各类经济损失总计4544700元。被告万顺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辩称,其与二原告在法律及事实上均没有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建立承包经营业务关系的事实;2、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万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董事会会议决定、股份转让协议、付款通知、协议书(股东约定)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为被告万顺公司实际股东,以及将公司矿区资产转让给他人的事实;4、车辆设备购置证明材料共16页(包括购买合同7份、收条1份、销售发票3份、证明2份、产品合格证3份)、照片16张、产量明细1份、损失确认单原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万顺公司、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机器设备损失;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董事会会议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件,村委会补盖的公章没有相关代表人签字,对股份转让协议、付款通知、协议书(股东约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朱如法、翟建跃、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的股东身份;证据4,车辆设备购置证明材料及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应由相关转让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产量明细,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损失确认单中被告应建国的签字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周苗华、钱梅武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董事会会议决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付款通知、协议书(股东约定)均属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车辆设备购置证明材料及照片与损失确认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产量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二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德清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开采情况说明、注销申请报告、采矿权注销通知书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万顺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万顺公司、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被告周苗华、钱梅武未质证。上述证据取自国家行政机关,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8月15日,万顺公司经德清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应建国、朱梅梁,法定代表人为应建国,住所地为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章祠坞。2010年12月6日,万顺公司以采矿许可证到期需进行挂牌出让为由,向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2011年3月23日,德清县国土局向万顺公司下发采矿权注销通知书,对万顺公司采矿权予以注销。2011年2月20日,朱如法、马利苗、章关宝、翟建跃、应建国、罗玲娥、朱晓燕、钱梅武、周苗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万顺公司股东共9人,各股东实际出资及所占比例分别为:朱如法占股权比例29.5%,马利苗占10%,章关宝占10%,翟建跃占27.5%,应建国占6%,罗玲娥占5%,朱晓燕占5%,钱梅武占3.5%,周苗华占3.5%。2011年2月22日,二原告与万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承包万顺公司的上宕翻渣、装载运输业务,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在未恢复正常生产以前价格为每吨3.48元,柴油由万顺公司提供,保底价为5200元,二原告投资购买机械设备,如遇物价上涨过高,双方另行协商。二原告需有备车保证万顺公司正常生产运输。汽车保险费由二原告与万顺公司各半承担。挖机、杂工每小时按350元计算报酬。另约定,如万顺公司于承包期内转让全部股权,设备经公平评估后,由双方共同处理。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投入了相关机械设备、人员进入万顺公司矿区作业。2012年12月18日,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万顺公司被德清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执照吊销后,万顺公司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2014年9月13日,章祠坞矿区(德清县武柏矿业有限公司、万顺公司)与案外人蔡国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章祠坞矿区总资产作价110000000元转让给蔡国民。原各车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车间自行承担,包括上宕汽车及挖机、铲车和山林土地款、原职工处理问题等,由章祠坞矿区原矿山业主处理。”被告朱如法、翟建跃与案外人蔡国民、唐高跃代表章祠坞矿区签字确认。转让协议签订后,万顺公司将资产移交给蔡国民,蔡国民向朱如法、马利苗、章关宝、翟建跃、应建国、罗玲娥、朱晓燕、钱梅武、周苗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15年2月13日,朱如法、应建国、翟建跃、钱梅武、周苗华、章关宝向蔡国民出具付款通知一份,载明:“蔡国民:根据协议约定,万顺矿业转让金第二次付款,你应付25160000元。现经万顺矿业80%以上股东同意,你在四天内先支付17580000元转让金,余款在2015年3月底前结清。特此通知。朱如法29.5%、5190000元。翟建跃27.5%、4840000元。应建国6%、1050000元。周苗华3.5%、610000元。钱梅武3.5%、610000元。章关宝10%、1760000元。马利苗10%、1760000元。罗玲娥5%、880000元。朱晓燕5%、880000元。”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钱梅武、章关宝、周苗华及蔡国民对付款通知签字确认。2016年2月20日,被告应建国、钱梅武、周苗华向二原告出具《万顺矿区投入及损失确认单》一份,对二原告在万顺公司上宕矿区资产投入及损失进行了确认,具体为:挖机、炮头实际损失为4340000元,确认损失为2604000元;自卸车实际损失为2261500元,确认损失为1356900元;铲车实际损失为523000元,确认损失为313800元;修理部及库内设备设施实际损失为500000元,确认损失为150000元;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损失为400000元,确认损失为1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44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万顺公司将矿区上宕翻渣、装载、运输交由二原告作业,并约定按运载重量支付报酬,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立案时的案由予以纠正。二原告与被告万顺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原告为完成承揽工作,按照协议书约定投入相关机械设备、人员,被告万顺公司亦应遵循诚信原则保障二原告的承揽工作得以运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万顺公司注销采矿权,且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致使约定承揽工作无法履行,万顺公司显属违约,对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万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国与二原告签订损失确认单,确认损失数额为45447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顺公司、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主张万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建国对二原告损失的确认应属无效,且上述数额并非二原告的真实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万顺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仅丧失了企业经营权,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应建国亦有权代表公司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且损失确认单系双方自愿签订,故对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对万顺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顺公司登记股东虽为应建国、朱梅梁,但前述九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相互权利义务,并确定了各自出资比例,故前述九被告应为万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万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蔡国民,且上述九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已按各自出资比例领受了部分转让款。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作为万顺公司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私自处分公司资产,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应对万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忠德、任会朝机械设备折旧费等经济损失4544700元;二、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57.6元,由被告德清县万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如法、翟建跃、应建国、周苗华、钱梅武、章关宝、马利苗、罗玲娥、朱晓燕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7.6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