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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丁宜才与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宜才,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960号原告:丁宜才,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叶,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松原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宁江区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张志会,经理。原告丁宜才与被告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智慧建筑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宜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叶、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慧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20万元、保证金19917.5元,合计21991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灾后重建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被告代理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2014年7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抵押金20万元,被告代理人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现工程已完工,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9917.5元,该款应包括抵押金20万元,保证金19917.5元,因被告欠款拒付,故原告起诉。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丁宜才提交的智慧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书,尚起辉为智慧建筑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乾安县灾后房屋重建工程。2014年6月30日,尚起辉代表智慧建筑公司与丁宜才签订合同书,以包工包料形式将安字镇东下村灾后重建房发包给丁宜才。根据丁宜才提交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凭证,尚起辉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以工程保证金及抵押金形式收取丁宜才共计30万元。根据丁宜才提交的结算单,智慧建筑公司与丁宜才已经进行结算,智慧建筑公司尚欠丁宜才23.4917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后原告以被告名义支取工程款2.2万元,应予以扣减。丁宜才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的灾后重建地震房应由其承担的款项已经正常交纳,未出现少交纳的情形。本院认为:智慧建筑公司与丁宜才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单已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工程款项应按工程结算单约定给付。根据智慧建筑公司与丁宜才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结算单,智慧建筑公司应向丁宜才给付工程款23.49175万元,扣减原告庭审中认可的2.2万元,智慧建筑公司应向丁宜才给付工程款21.29175万元。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显青、王某某少交纳的工程款,应由智慧建筑公司承担,但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其灾后重建地震房应由其承担的款项已经正常交纳,未出现少交纳的情形,故丁宜才主张王某某欠交工程款4000应由智慧建筑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赵显青欠交工程款3000应由智慧建筑公司承担的请求,因无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宜才要求智慧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1.29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宜才主张赵显青及王某某欠交工程款7000元应由智慧建筑公司承担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丁宜才工程款人民币21.29175万元。驳回原告丁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吉林省智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郑   福   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