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孝良与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江训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良,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江训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62号原告:王孝良,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肖坑村下坑。法定代表人周荣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生,男,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江训生,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王孝良与被告江训生、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被告科晶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5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初,龙岩科晶公司及江训生聘请其在其砖厂上班,从事装车工作,约定每装一万片砖按170元计算。截止2015年11月份,两被告尚有40548元的工资未按约支付给王孝良,故江训生向王孝良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王孝良多次找龙岩科晶公司及江训生追讨,但均未果。故王孝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科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科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江训生与被告科晶公司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人员招聘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被告江训生落实到位。3.江训生向王孝良出具欠条时对欠款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未核实便出具给王孝良。4.江训生欠条上既没有科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江训生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书、举证须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孝良提供的欠条一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王孝良在科晶砖厂尚有40548元工资未结清,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科晶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录音内容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科晶公司的主张,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王孝良在龙岩科晶空心砖厂工作。截止2015年11月30日,王孝良尚有工资40548元未结清。故2016年1月4日江训生出具一张欠条给王孝良,载明欠王孝良在科晶砖厂装车的工资计40548元。出具欠条后,江训生、科晶公司均未支付工资给王孝良。故王孝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孝良主张江训生、科晶公司系共同经营,需共同承担支付其工资的义务,故王孝良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现王孝良提供了江训生出具的欠条一张,且王孝良系在科晶砖厂工作,故应认定王孝良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科晶公司抗辩称其与江训生系承包关系,应由科晶公司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现科晶公司抗辩认为与江训生之间确有签订承包合同,但科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科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科晶公司抗辩称,江训生出具欠条未进行核实具体工资数额,随意出具欠条,但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科晶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训生、科晶公司作为雇主,应及时足额向王孝良支付工资,因此王孝良要求江训生、科晶公司支付工资405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训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训生、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孝良尚欠的工资40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龙岩科晶空心砖有限公司、江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丽  婷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大  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付萍(代)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