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德宪与张学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宪,张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33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宪,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学忠,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学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学忠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德宪工程保证金及利息8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383.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0464.00元。但至今被执行人张学忠未将所有执行款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学忠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德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学忠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来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