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9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志财、智振江与闫永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财,智振江,闫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9民初76号原告张志财。原告智振江。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明,原告张志财、智振江诉被告闫永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永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财、智振江诉称,因原告张志财有可用于开办石料厂的矿产资源及相应手续,而原告张志财因工作繁忙,便授权原告智振江全权经营该石料厂业务。2013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智振江与被告闫永明签订了由被告自行投资设备厂房现状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名称为:中阳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起至2023年止;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当年承包费,以后每年3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承包费,(财产场地已移交),乙方未能按时按额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协议第22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全额缴纳甲方承包费,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财产场地已移交与被告,并积极配合被告履行协议,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也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依约履行,致本协议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协议》;2、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承包费4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承包费;3、判令被告所投资的机器设备等全部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永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张志财、智振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二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智振江与被告闫永明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并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起至2023年止;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当年承包费,以后每年3月1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承包费,(财产场地已移交),乙方未能按时按额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协议第22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全额缴纳甲方承包费,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营业执照两份、采矿许可证一份、赠与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二原告拥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411002009127130051278;采矿权人:白卫信,矿山名称:中阳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该矿山白卫信已赠与原告张志财。张志财委托智振江为全权代理人处理矿山的有关经营事宜。第四组,电费发票十张,证明在被告承包期间,因被告未能按时交纳电费,被迫停产,无奈之下原告代交电费485488.64元。被告闫永明因未出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中阳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人为白卫信。2012年3月7日,白卫信将中阳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及其矿产资源与相应手续赠与原告张志财。2012年3月11日,原告张志财因工作繁忙,便将该石料厂的矿产资源及相应手续授权给原告智振江全权经营。2013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智振江与被告闫永明签订了由被告自行投资设备厂房的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有石料厂承包给乙方使用,厂区四至以有关证照四至为准,现状出租。二、。四、承包期限为壹拾年,即从二零壹叁年起至二零贰叁年止。五、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万元)。六、付款方式和时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以现金或者银行打卡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每一年度承包费,以后每年3月1日乙方以同样的方式提前一次性支付每年的承包费,甲方在收到承包费后向乙方出具收条,乙方未能按时按额支付承包费,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二十二、违约责任:2、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乙方应全额缴纳甲方承包费,乙方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全部归甲方所有。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照协议约定将采矿权及其财产场地移交给被告。被告闫永明在石料厂投资了粉碎机一套、输送带、振动筛,并未向原告如约支付承包费。2014年10月份,被告闫永明下落不明,石料厂被迫停产。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被迫垫付电费485488.64元。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的承包费为每年200万元,应由被告闫永明在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各年各付清楚,2023年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闫永明未能按照约定按时按额支付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及其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承包费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下落不明,石料厂瘫痪,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垫付的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如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时,被告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全部归原告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是在担保物权实现条件之前达成的以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直接转移担保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属于流质契约,流质契约是我国立法所禁止的,也是无效的。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因此该协议的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所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机器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解除原告智振江与被告闫永明于2013年4月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被告闫永明向原告张志财、智振江支付承包费666.7万元(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4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8月止);被告闫永明向原告张志财、智振江支付电费485488.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闫永明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艳玲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冯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书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