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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成兵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成兵,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成兵,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广汉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成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成兵,被上诉人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成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越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越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许成兵与越兴公司并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对账单上也未加盖越兴公司的公章,仅有赵超个人的签字,系许成兵与赵超个人的之间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二、许成兵在账单上的签字仅是对1600元信息费的确认,并非对239630元运输费的确认。越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越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成兵立即支付越兴公司运费239630元;2、许成兵向越兴公司支付资金暂用利息;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许成兵承担。庭审中,越兴公司将资金占用利息金额确定为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18日,越兴公司与许成兵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为表格形式,表格中有运费、信息费等内容,表格下注明应付运费合计239630元。许成兵(签字为“许兵”,许成兵自认该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签字及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签字。二、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8日许成兵分别三次通过转账支付赵超164700元。三、对账单中信息费1600元是越兴公司应支付给许成兵的。还查明,广汉市公安局高坪镇派出所对许成兵做笔录,笔录内容反映许成兵清楚与其发生的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越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越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许成兵与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虽未加盖越兴公司公章,但通过许成兵在广汉市公安局高坪镇派出所所做笔录可知,许成兵明知其发生的合同关系是与越兴公司间发生。且越兴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赵超以个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行为认可为职务行为,赵超也自称虽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因而越兴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争议焦点二,越兴公司与许成兵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越兴公司称其与许成兵签订的对账单是对239630元运费的确认,且许成兵也曾分三次共向越兴公司支付运费164700元,许成兵抗辩称其确认的是对账单中1600元运费,许成兵向越兴公司支付的164700元,是其帮忙代收后转交给越兴公司的。一审法院认为,对账单最后一行注明运费总计239630元,且加粗标记,该行内容应理解为是上述内容的总结,许成兵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确认前应对上述内容有充分认识。且许成兵也曾转账支付越兴公司运费1647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越兴公司与许成兵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对越兴公司要求许成兵支付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越兴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成兵签订对账单后,未按其履行,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越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调为从2013年7月19日起,以239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越兴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八之规定,判决:一、许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兴公司支付运费239630元;二、许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越兴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三、驳回越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成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2447元,由许成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越兴公司与许成兵虽然未订立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不仅有越兴公司提交的部分有“许兵”名字的运货单和《对账单》可以证明,还有许成兵分三次向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超付款164700元予以佐证,其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许成兵辩称的对账单上未加盖越兴公司的公章,仅有赵超个人的签字,系许成兵与赵超个人的之间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越兴公司已经认可对账单上赵超的签名系其代为行使的职务行为,且许成兵在广汉市公安局高坪镇派出所所做笔录可知,许成兵也明知与其发生的合同关系的是越兴公司,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成兵辩称的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对1600元信息费的确认,但对账单最后一行注明“应付运费合计”239630元,且加粗标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上述内容能够理解,而许成兵仍然在该行字下注明“数据已确认,许兵”,应视为对运费结算的确认,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越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资金占用利息金额确定为40000元,而一审判决中只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作出裁判,而未对利息的上限作出约束,导致可能计算出来的利息超过40000元,故应当予以更正。综上所述,许成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裁判表述不全面,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许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39630元;”“驳回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许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为“许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3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四川越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以40000元为限)”。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许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