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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汉春、张思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高汉春,张思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619号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安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汉春,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张思雨,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与被告高汉春、张思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汉春、张思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渠公司诉称:2009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高汉春签订购销金刚石产品的合同。此后,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汉春发送价值63万元的金刚石产品,被告高汉春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5日,经双方算账,被告高汉春尚欠32万元的货款,向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张思雨对上述欠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款项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偿还货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被告高汉春、张思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高汉春与金渠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写明:“供方: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需方:高汉春,产品名称三门峡(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高、中、低品级金刚石,数量800万吨/年,单价平均0.28-0.3元/吨,金额300万左右。合作方式与结算期限:供方将需方所需产品发至需方厂,需方收到货物后第二个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汇入供方账户。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裁决”等内容。2011年10月5日,高汉春与金渠公司达成协议书一份,写明:“甲方: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高汉春,甲、乙双方就乙方欠甲方货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从2009年8月30日至今,乙方仍欠甲方货款叁拾贰万元整。上述所欠货款乙方愿意尽快偿还。双方确认,乙方愿在以下期限将所欠货款分批支付给甲方。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0元;于2012年1月22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本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张思雨自愿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及还款承诺予以担保”等内容。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12月30日,高汉春向金渠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写明:“2012年12月30日仍欠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人造金刚石货款33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等内容。之后,高汉春偿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32万元经金渠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故金渠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汉春所欠原告金渠公司货款32万元的事实,有协议书及欠款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汉春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金渠公司的货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思雨为该货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金渠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高汉春偿还所欠原告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思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高汉春、张思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乔 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立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