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杰与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韩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11号原告:刘杰,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宿城村(原东平县大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王雪利,总经理。被告:王雪利,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韩福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刘杰诉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韩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韩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雪利与被告韩福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利经营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通过熟人与被告认识,2014年被告韩福军以其设立的服装厂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六次将自有及转借资金共计86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王雪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韩福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雪利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8月2日对前期借款汇总结算后出具借条二份,载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4万元,2010年8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7日,2014年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王雪利系其法定代表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此对于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雪利向原告借款8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借款的偿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雪利与被告韩福军系合法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福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在没有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起诉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雪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86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福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东平县天意源工贸有限公司、王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宋 超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