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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某,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婚生子李某丙进行探视,但申请人李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的联系方式,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603号判决书中载明被执行人陈某居住在陕西省咸阳市乾县某小区,本院执行人员积极联系申请人李某甲,但李某甲亦无法联系,因本案的执行标的系行为,在无法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