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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荣程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荣程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10号原告:大同市荣程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田小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琴,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赵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荣程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琴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20568.87元及被告与原告约定违约货款利息220744.96元,共计841313.83元;2.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的货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按照市场价向原告代购各类型号钢材130.937吨,计价471506.49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代购41.52吨,计价149062.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将钢材交付被告,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签字,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分文未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是推脱就是不见,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收到原告钢材,但是没有与原告单位进行最终核算。同意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和挂账确认单中的利息约定不一致,因此对利息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和挂账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挂账确认单上签字人员赵建功、王文贵、杨生海均是被告工作人员,紫润芳庭9号楼是被告施工工地,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虽对钢材进行了签收,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核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货的事实,且挂账确认单中被告公司人员对原告送货数量和质量进行了确认,材料出库单、挂账确认单与购销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送货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0568.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超过付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按每吨80元加息,出库单中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7月30日,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16个月的违约金220744.9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荣程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0568.87元,违约金220744.96元,共计841313.8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吨80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被告负担12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    超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孟同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张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