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大忠与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忠,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霞,尚洪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061号原告:李大忠,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65464299M。法定代表人尚洪太,该公司经理。被告:申霞,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尚洪有,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大忠与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有公司)、申霞、尚洪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有公司、申霞、尚洪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洪有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尚洪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因尚洪有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0日还了20000元,下欠3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因此起诉。庭审时李大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洪有公司、申霞、尚洪有等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不要求支付利息。被告洪有公司、申霞和尚洪有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洪有公司、申霞和尚洪有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本院依法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如下:1、尚洪有、申霞签字并捺手印,洪有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大忠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无息使用。注:2015年3月20日已还李大忠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2、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内容为李大忠于2014年8月11日在中国银行宝鸡高新大道支行向申霞个人账户汇款320000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李大忠的陈述吻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尚洪有、申霞、洪有公司向李大忠借款32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20日尚洪有偿还李大忠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再未偿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尚洪有与李大忠协商一致,向李大忠借款,借款本金转入其妻子申霞的银行账户,尚洪有出具借条,申霞在借条上签字,且加盖洪有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为洪有公司、尚洪有、申霞等三被告共同向李大忠借款。洪有公司等三被告已向李大忠偿还其中20000元,还应向李大忠偿还剩余借款300000元。洪有公司等三被告共同借款,应当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洪有公司、尚洪太、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霞、尚洪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大忠借款本金300000元(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郧县洪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霞、尚洪有共同负担(互负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