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郑鹂与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鹂,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初34号原告:郑鹂,女,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海,经理。原告郑鹂诉被告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鹂诉称,1、要求被告龙成公司返还购房款372.46万元,支付违约利息375.44万元,按购买同类、同地段、同位置、同面积的房屋现行价值计算赔偿原告郑鹂房屋差价损失2000万元的房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龙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鹂提出上述请求依据是2002年7月29日原告郑鹂与被告龙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郑鹂依据其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已于2007年8月15日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讼诉,要求被告龙成公司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郑鹂使用并办理产权并支付因延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鹂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12)通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郑鹂本次起诉与此前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虽然有部分不同,但均以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为事实基础。而前次诉讼法院是以其未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郑鹂本次起诉针对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也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仍未提供购房款收据、发票或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及其他能够证实原告郑鹂与被告龙成公司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郑丽此次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第三款“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李尧川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