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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亚辉与魏卫、武坤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辉,魏卫,武坤才,武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001号原告:吴亚辉,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魏卫,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武坤才,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武慧飞,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吴亚辉诉被告魏卫、武坤才、武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卫、武坤才、武慧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亚辉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武坤才、魏卫向原告吴亚辉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月服务费0.5分,三个月还款,武慧飞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了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判令武坤才、魏卫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3336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武慧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亚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魏卫、武坤才、武慧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魏卫、武坤才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魏卫、武坤才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魏卫和武坤才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3%,武慧飞为本笔借款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魏卫、武坤才、武慧飞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因魏卫、武坤才、武慧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吴亚辉提交证据1、2、3,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30日,魏卫和武坤才夫妻俩出具借条向吴亚辉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武慧飞为本笔借款保证,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魏卫、武坤才、武慧飞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魏卫、武坤才夫妇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向吴亚辉借款3万元,武慧飞签名为本笔债务担保,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亚辉与魏卫、武坤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亚辉向魏卫、武坤才催要借款时,魏卫、武坤才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吴亚辉的借款,武慧飞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魏卫、武坤才、武慧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吴亚辉请求支持借款月利率3%,超出该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吴亚辉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336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卫、武坤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吴亚辉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武慧飞对被告魏卫、武坤才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魏卫、武坤才、武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