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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杨银莲与宁西庚、逵明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银莲,宁西庚,逵明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莲,现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西庚,现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逵明志,现住巩留县。上诉人杨银莲因与被上诉人宁西庚、原审被告逵明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宁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原审被告逵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银莲上诉请求:1998年政府以其房屋影响规划为由要求限期拆除,其夫逵明志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以6000元转让给宁西庚,其得知后多次交涉要求返还房屋未果。2015年政府对该拆迁房屋重新评估,其中地面附着物158523.50元,国有土地138187.50元,合计296711元全部由宁西庚领取。逵明志转让给宁西庚的只是地面附着物,并不包含国有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始终都是其,故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宁西庚返还其土地补偿款138187.50元。宁西庚辩称,其与逵明志2001年1月22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银莲当时在场,并非不知情,该房屋已交付给其十五年之久,杨银莲并未提出任何意见。2015年该房屋及土地已被县政府征收,土地所有权已不属于其,且补偿款只包括房屋、煤棚、茶棚,并不包括土地,杨银莲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杨银莲的上诉请求。逵明志述称,同意杨银莲的上诉请求。其与宁西庚签订房屋出售契约时未告知杨银莲,其与杨银莲是夫妻,该房屋及土地是其与杨银莲的共同财产,杨银莲要求返还土地补偿款是正当的。杨银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逵明志共同所有的位于巩留县西公园的一处房屋,1998年因城市规划,要求所有人自行拆除,并支付6000元的拆迁费。随后逵明志与宁西庚签订该房屋的出售契约,约定将本要拆迁的四间土木结构平房(115平米)、煤房、茶棚出售给宁西庚,宁西庚垫付拆迁费6000元;政府发放的拆迁款6000元由宁西庚领取,宁西庚负责拆除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宁西庚。2015年10月左右,建设部门重新对房屋和土地进行了评估,给宁西庚支付了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款。其出售给宁西庚的只是房屋,并没有出售土地,该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仍为逵明志,故土地征收费应当归其,房屋征收费归宁西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西庚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并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9月巩留县土地管理局为逵明志位于巩留县水泥厂3号(现地址为巩留县巩留镇西公园社区一巷74号)住宅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城市规划,本案涉争住宅纳入了城市规划范围,2001年1月22日逵明志给宁西庚出具《房屋出售契约》,约定”我的县上规划要拆迁的四间土木结构平房,115平方米,另有煤棚、茶棚全部折价6000元卖给良繁场二队宁西庚。于2001年元月钱已付清。地面上的房屋属于宁西庚的,拆迁由宁西庚负责。拆迁费归宁西庚所有。”随后逵明志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宁西庚。2015年12月7日,宁西庚和妻子袁红霞与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本案涉争房屋签订《巩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收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补偿金额为296711元。另查明杨银莲与逵明志于1972年结婚。杨银莲原诉讼请求为:”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宁西庚返还房屋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用”;庭审中杨银莲变更了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杨银莲明确表示以变更后的诉状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银莲变更后的起诉状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杨银莲认可逵明志出售房屋及附属物给宁西庚的行为,同时也认可了涉争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由宁西庚领取的事实,只是要求宁西庚返还被征收国有土地的补偿款。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的规定,及宁西庚与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巩留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宁西庚领取的只是对涉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金,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现杨银莲要求宁西庚返还征收国有土地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银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银莲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杨银莲提交了其从巩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2015年3月30日伊犁君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分户评估表一份,该表显示:宁西庚建筑物及附属物价值合计158523.50元,土地442.20平方米,评估价值138187.50元,合计296711元。经质证,宁西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就本案争议房屋,宁西庚收到征收补偿金额为296711元,根据2015年3月30日伊犁君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价格分户评估表,本案争议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价值合计158523.50元,土地442.20平方米,评估价值138187.50元,合计29671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银莲要求宁西庚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138187.50元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2001年1月22日逵明志将其四间土木结构平房,115平方米,及煤棚、茶棚全部折价6000元卖给宁西庚,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所占用的土地应当属于一并转让。因此,杨银莲提出的其出售给宁西庚的只是房屋,并没有出售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归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银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杨银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白瑞芳代理审判员周丽萍代理审判员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