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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蒋达明与梁淑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0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达明,梁淑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034号原告:蒋达明,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淑然,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彭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达明诉被告梁淑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达明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梁淑然,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简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21时5分,梁淑然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137号对开路段由南往西左转弯,与无名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淑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90400元(35000元×20年×10%+24000元×5年×10%÷2人+24000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6790元(3450元/月÷30天×146天)、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梁淑然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197.6元;2、判令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330元,不足部分由梁淑然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淑然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辩称:粤X×××××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说明梁淑然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也未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法院应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金额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1时5分,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环城东路137号对开路段,梁淑然驾驶粤X×××××号小轿车由南往西左转弯,无名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载乘客蒋达明由北往南直行,两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达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名氏送蒋达明去医院后自行离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梁淑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庭审中被告均认为梁淑然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达明被送往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腕部Colles骨折;2、右手腕舟骨骨折;3、右侧第7肋骨裂纹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禁忌辛辣,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半个月回院复查X线一次;3、患肢禁止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3个月后复查X线情况去除石膏;4、出院带药;5、不适随诊。同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休息12周;3、出院后每半月回院复查一次;4、继续对症、支持治疗。蒋达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83.3元,其中,梁淑然垫付4385.7元。2016年6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蒋达明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蒋达明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一年蒋达明平均收入为3450元/月。蒋达明妻子刘某甲,蒋达明、刘某甲夫妇生育刘某乙(2002年3月20日出生)、蒋某(2009年7月13日出生)两名子女。粤X×××××号小型轿车为梁淑然所有,该车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证明梁淑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转弯未让直行车的违法行为,故梁淑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蒋达明乘坐摩托车的驾驶员在送蒋达明去医院后离开,导致无法认定该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由梁淑然对蒋达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梁淑然按照50%的比例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蒋达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蒋达明花费医疗费5583.3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虽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3、护理费确定为960元。4、残疾赔偿金。蒋达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4000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乙、蒋某生活费应分别计算46月、134月,故生活费合计18000元(24000元/年×180月÷12月×10%÷2人)。为此,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7514.4元(69514.4元+18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蒋达明因此次事故受伤,确会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误工费。蒋达明住院12天,医嘱其休息12周,故其误工时间为96天。误工费合计为11040元(3450元/月÷30天×96天)。7、鉴定费。蒋达明主张鉴定费98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蒋达明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及门诊确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营养费。医嘱建议蒋达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为此,蒋达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7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04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13177.7元。根据前述理由,由太平洋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77.7元,扣减梁淑然垫付4385.7元,太平洋番禺支公司还应赔偿108792元(113177.7元-4385.7元)给梁淑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8792元给原告蒋达明。二、驳回原告蒋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蒋达明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