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邱五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邱五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初1017号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星村路。负责人:王照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五七,男,成年人,住信丰县。原告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五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但原告至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信丰县鸿达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