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与王方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王方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486号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武长江,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诉被告王方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方德迁出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并支付房租(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王方德申请廉租住房,但王方德未与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就擅自搬入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并拒绝缴纳房租。王方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系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所有的廉租房。2014年王方德向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申请廉租住房,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日擅自搬入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并至今未缴纳房租。本院认为,廉租房是政府以租金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王方德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日擅自搬入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并至今未缴纳房租,实属不当。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迁出抚松县松江河镇泰和小区X单元X室并向原告抚松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支付房租(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迁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方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