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杜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杜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0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8年12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瑞敏,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97年12月28日生,住卧龙区,系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明峰,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淮阳县,现住,系豫R×××××号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杜明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瑞敏、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杜明峰,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在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滨河××与仲景路交叉口处直行时,与自南向北沿仲景路向滨河路左转弯由被告杜明峰驾驶的豫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者刘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杜明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46天。被告杜明峰为其所有的豫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王某、杜明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投保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保险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237447.0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未查清王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因该车辆无号牌无保险,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摩托车系刘某交付王某驾驶,刘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应减轻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费用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定。4、本案王某也受伤住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一定份额。被告人杜明峰辩称:没有意见,我们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无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事故认定书,主责的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为另一位伤者保留份额。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对不足部分不支持。4、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为城镇。证据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治疗46天的事实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文书三份,证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员资格符合。证据六: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证据七:相关票据(含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因事故的必要支出。证据八:聘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被告王某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该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该认定书未查清事故车辆基本信息,未对事故当事人王某、刘某做询问调查笔录,该认定书未对双方车辆特别是摩托车做车辆安全检验,故该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因不清,程序不规范,是否涉嫌盗抢车辆,及两轮摩托车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均未查明,依据民事诉讼法、事故规则该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2015年11日出院证记载两次行内固定物费用9000至12000元,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对记载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医嘱不具有真实性,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护一人与出院证上记载的不符。对第四组的三份鉴定系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鉴定费票无异议。第七组交通费由法院决定。对第八组聘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聘用合同未确定车辆驾驶驾驶性质,以及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补充一点,第三组证据病案首页出生日期与原告身份证信息不一致由法庭核实。第八组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住院病历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无法证明。被告杜明峰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被告杜明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杜明峰、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原告举证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仲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路与仲景路交叉口直行时,与自南向北沿仲景路向滨河路左转由被告杜明峰驾驶的豫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刘某受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第FB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明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杜明峰为豫R×××××号小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赔偿项目达不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53993.02元,门诊检查费用280元+131元=411元。医疗费共计54404.02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止点撕脱骨折。3、左膝关节后交叉止点撕脱骨折。4、左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足第1跖骨骨折。6、左膝关节积液。7、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休息、康复治疗。2、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3、定期(每1月)复查X线片。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人护理。5、不适随诊。2015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1、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咨询意见为:刘某左下肢多处损伤,综合评定护理期为200日,营养期为180日。3、对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咨询,咨询意见为: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份额,由甲方向保险公司追索。二、乙方于2016年8月5日向甲方支付35000元损害赔偿金。三、支付完毕后,甲乙双方对该事故永无纠纷。四、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该协议已履行。2016年8月10日,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瑞敏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放弃向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杜明峰、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杜明峰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54404.02元应予以支付。后续治疗费为二次手术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故后续治疗费14500元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46天×30元=1380元。3、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付,应为180天×20元=3600元。4、护理费。结合其伤情及咨询意见书,护理期支持20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83.5元×46天×2人=768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83.5元×(200-46)天×1人=12859元,护理费合计为2054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20年×20%=102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1129.02元。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2054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9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下余损失医疗费58904.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245元,合计81129.02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杜明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以7:3责任划分为宜。即被告王某承担81129.02元的70%为56790元,被告杜明峰承担81129.02元的30%为24339元,该24339元由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44339元。因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在案件审理中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撤回对王某的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放弃向被告人寿财南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份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赔偿金人民币14433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由原告刘某承担3567元,被告杜明峰承担1295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某承担1330元,杜明峰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