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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曹运旗、孙菲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23号。负责人:张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佃,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凯,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曹运旗,男。被告:孙菲菲,女。被告:孙文庆,男。被告:匡立芳,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佃、于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庆、匡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运旗、孙菲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3038.2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并以莒县振兴西路北侧辛庄子村1号楼2单元201室楼房抵押。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违约,逾期还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未作答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运旗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运旗从该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1日,还款金额为1572.41元,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委托扣款账号为22×××26。被告孙菲菲系被告曹运旗之妻,2009年8月11日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自愿与借款人曹运旗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1日,被告孙文庆之妻匡立芳出具同意保证声明,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12日,被告孙文庆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曹运旗、孙菲菲以其所有的位于莒县辛庄子村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息、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人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抵押期限2009年10月12至2023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2日,被告曹运旗签订了贷款支付凭证,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4.158%。被告曹运旗仅按照约定付款至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还,现尚欠本金143038.22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曹运旗、孙文庆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孙菲菲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匡立芳出具的同意保证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付还借款本金143038.22元及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文庆、匡立芳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曹运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运旗追偿。被告曹运旗、孙菲菲用其所有的位于莒县辛庄子村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因此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运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38.22元及利息(利息以143038.22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菲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若被告曹运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曹运旗、孙菲菲所有的位于莒县辛庄子村1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文庆、匡立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运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运旗、孙菲菲、孙文庆、匡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祥    滨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人民陪审员盛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海    鸥 搜索“”